芦某供了一份自称为“刘某”手写的遗嘱,且申请两位证人证实系刘某所写,但是经一审委托司法鉴定,因检材无法满足鉴定需要,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而证人系芦某同学与邻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因此,芦某举证尚不充分,不足以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芦某张案涉房屋应当依照刘某的遗嘱进行继承,理据尚不充分。贾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法律中关于各种遗嘱的法定形式,不能认为是遗嘱。1.判令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X号8H房、广州市XX区XXX路XX号XXX房由贾某继承100%产权份额;2.判令被继承人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卡号2200)余额1450.11元、财付通账户(用户ID:jiXXX)的余额3364元、光大银行(账号:6283)的余额80.04元、光大银行(账号:6293)的余额3298.02元、招商银行(账号:6203)的余额6275.03元、工商银行(账号:6258)的余额253.8元、养老待遇79542.43元均归贾某所有;一、当事人关系与基本情况。
刘某于2018年12月10日死亡,贾某系被继承人刘某之妻,芦某系被继承人刘某之母。被继承人刘某之父先于刘某死亡。被继承人刘某无生育子女。
二、被继承人刘某的财产情况。
1.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X号8H房、XX区XXX路XX号XXX房的房产,均登记于刘某名下,没有他项权利。两个房产证的房产证号分别为20及XXXX;
2.被继承人刘某的账户情况:(1)被继承人刘某的养老待遇合计79542.43元(包括丧葬费24654元、抚恤金49308元、原账户余额5580.43元)于2019年2月21日由芦某领取。(2)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截止2021年7月8日的余额为1450.11元。(3)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尾号为XXXX的光大银行账户中,截止2021年6月21日的余额为80.04元。(4)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尾号为XXXX的光大银行账户中,截止2018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3294.99元。(5)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尾号为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中,截止2019年1月18日的余额为6275.03元。(6)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尾号为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截止2021年6月21日的余额为253.8元。(7)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财付通账户截止2021年7月10日的余额为33.64元。
三、遗嘱情况:
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遗嘱》一份,载明被继承人刘某将名下所有财产由其母亲芦某继承。落款处刘某有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
四、另案诉讼情况:
芦某在一审法院提起了另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上述两套房产归芦某所有,案号分别为(2019)粤0106民初19662号及(2019)粤0106民初19663号。该两案经办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芦某在该案中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甲方芦某与乙方刘某签订,协议称,上述两处房屋所有权归芦某所有,未经芦某同意,刘某不得变更房产所有权,落款时间为XXXX年4月12日)中“乙方刘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鉴定后,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了司鉴院[2021]技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在对比了该《协议书》和XXXX年的多份贷款协议等文件中的刘某签名后,结论为《协议书》上的“刘某”签名与其他样本中的“刘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随后,芦某撤回了该两案的诉讼。
五、芦某提交的另一份鉴定情况:
芦某单方委托了广东开元文书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了广东开元[2022]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在比对了上述《协议书》与公积金提取表等文件的签名后,得出结论为“倾向认为4份《协议书》落款处‘刘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及“倾向认为4份《协议书》落款处‘刘某’签名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六、本案鉴定情况:
一审法院经委托多家鉴定机构,最后由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初步受理。该所在受理该案后与一审法院联系,要求当事人补充被继承人刘某在《遗嘱》(2017年12月12日)附近时间点的样本,一审法院在转告该意见后,当事人表示无法提供被继承人在该时间点附近的样本,该所遂于2023年4月17日以“检材与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将本案作退案处理。
七、被继承人刘某生前与贾某及其他人的聊天记录:
1、贾某提交了其与被继承人刘某在2017年1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贾某询问刘某“医生说没说什么时候可以出院?”,刘某自称“至少要我头脑清楚了,才可以出院吧”。此后到12月13日之前未再回复贾某问题。12月13日,刘某的微信号对贾某“姣,我是老妈,现在太忙,晚点详细说”,并向贾某送抢救室门口的照片。
2.贾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刘某在2018年7月5日对卢某说“反正经过了去年年底那次我住院,出院后,我就留下遗嘱,去公证处公证了,我突然走了的话,所有的现金资产留给我妈,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广东和东北的房产,都留给姣姣”。稍后刘某又重复了一次类似意见。
八、双方为被继承人支付医疗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
根据芦某交的发票载明,芦某出了墓穴款及二十年管理费共58800元。经核查,根据芦某交的被继承人刘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支付记录载明,芦某付了被继承人刘某的医疗费26395.35元及被继承人刘某吉林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746.71元。贾某举证证明其支出了被继承人刘某的医疗费31500元,芦某此质证称确认该费用为贾某付的医疗费,但已通过现金的方式返还贾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芦某未举证证明现金返还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双方支出互相抵扣后芦某支出较贾某支出多出11544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于2018年死亡,因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本案。本案的核心争议是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分点论述如下:一、本案中是否需要继续鉴定的问题。考虑到鉴定机构给出的理由是“没有在检材落款时间附近的比对样本”。一审法院已询问双方当事人能否提供上述样本,双方当事人均回复称无法提供上述样本。假设在此基础上继续委托,一审法院认为新的鉴定机构愿意受理的可能性极低,继续委托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审判程序耗时太长,亦无益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遂不再委托。因在(2019)粤0106民初19662号及(2019)粤0106民初19663号中对协议书已经鉴定过,且根据裁定书载明鉴定费用由芦某担,可见该案鉴定系芦某方所提起。后续芦某针对协议书自行委托了鉴定,则该协议书现已有多份鉴定意见。现芦某对同一份协议书又再次申请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遗嘱》真实性的问题。鉴于芦某在(2019)粤0106民初19662号及(2019)粤0106民初19663号中主张《协议书》中的刘某签名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将芦某本案中认为真实的《遗嘱》及芦某另案中认为真实的《协议书》(该证据亦在本案提交)中的两个刘某签名可见,即使是芦某己举出的证据之间,签名的手法、笔迹即使以非专业人士的眼光也不难发现区别。虽然一审法院并非指摘芦某意提供伪证,这一区别亦不排除芦某主张的“刘某生病,签字未必前后一致”的可能性(事实上,鉴定机构正是因为此点才予以退件)。再结合两份结论互相冲突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遗嘱》的签名属于“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民事事实的证据认定标准”是合适的。基于上述理由,贾某张芦某造遗嘱,应不分得遗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遗产处理方式的问题。在认定《遗嘱》效力不能确定的基础上,本案应循法定继承处理遗产。贾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法律中关于各种遗嘱的法定形式,不能认为是遗嘱。贾某诉请的各项银行账户、公积金账户、财付通账户的财产,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均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个不动产证号分别是220XXXX,可见均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购置,属于婚前财产,按照50%予以分别继承。其余银行、财付通账户,先分割50%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部分,其中50%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的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刘某只有贾某、芦某两个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可知贾某得这部分财产的75%,芦某得剩余25%。经查,贾某请的各类银行存款金额合计90930.04元,本应由贾某承75%即68197.53元,由芦某承25%即22732.51元。但鉴于一审法院已查明芦某被继承人刘某多支付了各类费用合计115442.06元,该金额可在分配时预先扣除。综上,被继承人刘某所剩余的全部银行存款金额为90930.04元,需要在先扣除的费用合计115442.06元。因此,被继承人刘某的全部银行存款均应归芦某有(换言之,芦某用了贾某应继承的68197.53元遗产用以抵消芦某贾某115442.06元债务中的68197.53元部分),芦某保留对贾某47244.53元的基于继承财产范围内的请求权。一审法院的这一论述仅用于双方后续分割房产或被继承人刘某被查明的其他遗产时引用,不在本案判项中实际涉及。一、被继承人刘某名下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X号8H房、广州市XX区XXX路XX号XXX房的不动产,由贾某、芦某各继承50%产权份额,双方应彼此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卡号********余额1450.11元、财付通账户(用户ID:jiXXXX)的余额33.64元、光大银行(账号:********的余额80.04元、光大银行(账号:********的余额3294.99元、招商银行(账号:********的余额6275.03元、工商银行(账号:********的余额253.8元、养老待遇79542.43元,合计90930.04元,均归芦某有;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财付通账户、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养老待遇财产合计90930.04元,由贾某继承75%份额即68197.53元,由芦某继承25%份额即22732.51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银行账户余额、公积金余额的相关诉请,芦某也明确由法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分配,而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诉请的各类银行存款金额合计90930.04元”,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分配就是“由贾某继承75%即68197.53元,由芦某继承25%即22732.51元”。(二)一审法院超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直接将芦某及贾某分别为儿子和配偶支出的医疗费用直接定义为是“刘某的债务”并进行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贾某的合法权益。芦某辩称,不同意贾某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准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查明准确,请求驳回贾某对该部分的上诉。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某名下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X号8H房、广州市XX区XXX路XX号XXX房属于芦某的财产,驳回贾某对该两处房产的诉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贾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芦某已经提交了可以证明遗嘱为真的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对该等证据,以及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视而不见,导致对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芦某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效力认定错误,导致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错误,对遗产范围的认定错误。1.在另案中,是贾某申请法院鉴定芦某在他案中提交的《协议书》,并非芦某提出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是芦某在另案中申请鉴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拒绝鉴定《协议书》,导致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房屋是芦某的财产,将涉案房屋错误作为遗产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贾某辩称,不同意芦某的上诉意见,坚持贾某的一审的意见和贾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期间,芦某交如下证据:1.发票、银行回单、存折记录、收据、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回单、银行回单、收据、提前还款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X号8H房原业主为林某,房产售价为72万元,其中芦某支付61万元,刘某支付11万元。2.发票、银行回单、收据、银行回单、收据、银行回单、收据、银行回单、收据、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存折、收据、银行回单、光大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拟证明位于广州市XX区XXX路XX号XXX房原业主为陈某,房产售价为140万元,其中芦某支付119万元,刘某支付21万元。贾某证称:证据1-12的质证意见:三性不确认,理由如下:1.贾某有参与任何以上证据的形成,所以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即使证据有原件,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皆不确认,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原则,登记于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两房产属于遗产,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案涉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名下,也没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消灭,因此案涉两套房屋的权属人是被继承人刘某,即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应在本案中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2)本案是继承案件,如芦某为其对案涉房屋有物权权利,芦某另案主张权利,事实上,芦某另案就物权问题主张过权利,但芦某撤诉了,视为芦某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芦某本案中又主张物权权利没有依据,应予驳回。(3)根据芦某供的证据中的《发票》《收据》《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合同》等都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是刘某购买的,并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应在本案中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4)根据芦某据第15页《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的银行流水倒数第5栏可见,刘某与芦某间日常是有流水往来的,既有芦某款给刘某,也有刘某汇款给芦芦某所以即使芦某汇款给刘某,也是母子之间合情合理的往来款,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刘某为芦某持的,所以芦某本案中主张物权所有权没有依据,应驳回。(5)根据芦某陈述,案涉房屋起码有不少于32万元是由被继承人刘某出资的,因此芦某被继承人刘某不可能是代持关系,因为如是代持关系,起码房屋应是全额由芦某资的。(6)即使购房款是芦某资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也应视为是对子女的赠与,而非代持关系。因此,芦芦某本案中主张物权权利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案涉两套房屋的权属人是被继承人刘某,即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应在本案中依法由贾贾某芦芦某承。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3月22日,芦某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与刘某在XXXX年4月12日签署的四份《协议书》是否为同一打印机形成、“刘某”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是否为“刘某”本人签名进行鉴定。二审中,芦某续申请鉴定,申请内容同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两套房屋是否为刘某的遗产;(二)案涉两套房屋应当如何继承;(三)刘某的其他动产遗产应当如何继承。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从证据上来分析,案涉两处房屋均登记在刘某的名下,芦某张两处房屋实际产权人是芦某依据的是其提交的XXXX年4月12日的《协议书》,但是在前案中该份协议书已经经过司法鉴定,认定落款处的刘某与XXXX年多份贷款协议等文件中的“刘某”签名并非同一人所写,随后芦某撤回了前案的起诉。芦某本案中陈述,由于同时期签署了四份《协议书》,其在前案仅提交了一份。因前案仅是对其中一份鉴定作出结论,故在本案中申请对该四份《协议书》是否为同一打印机形成、“刘某”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是否为“刘某”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在前案中已经启动司法程序对芦某交的其中一份《协议书》进行鉴定,其现主张该四份均为真实,而已有前案鉴定结论该《协议书》上刘某签名并非同一人所写,故在本案中再次启动对《协议书》上刘某签名真实性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未就此再组织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鉴于芦某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上刘某签名为真,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芦某方面主张其与刘某早在XXXX年已经通过协议书确认该两处房产为芦某财产,但又同时主张刘某在2017年12月12日自书遗嘱将刘某名下的两处房产分配给芦某从物权的属性上来看两项主张存在相互矛盾,与稳定、客观事实不符。再次,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案涉两处房产已经登记在刘某名下,芦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物权为刘某的公示公信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刘某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芦某供了一份自称为“刘某”手写的遗嘱,且申请两位证人证实系刘某所写,但是经一审委托司法鉴定,因检材无法满足鉴定需要,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而证人系芦某同学与邻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因此,芦某举证尚不充分,不足以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芦某张案涉房屋应当依照刘某的遗嘱进行继承,理据尚不充分,一审未有采信该主张并认定依照法定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芦某刘某支付丧葬有关费用58800元,因本案仅有两个继承人,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一并在本案遗产处理时予以扣减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其次,关于芦某刘某支付的医疗费问题,芦某付了应当由刘某夫妇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88142.06元,在无证据证实系芦某与的情况下,理应由刘某和贾某予以返还。因刘某的案涉动产遗产总金额尚不足以清偿芦某垫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刘某的案涉动产遗产全部归芦某有并无不当,贾某的上诉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某、芦某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3)粤01民终20747号 继承纠纷